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》的决定

2018-08-24

(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)

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


第109号


  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
 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
   2012年1月12日


 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


 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:“(一)在国有的湖泊、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,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,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,逾期不拆除的,代为拆除。”


  第二项修改为:“(二)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,情节严重的,予以没收。”


 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
  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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